主题: 冤假错案国家赔偿谁来埋单

  • 妖夜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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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6/2/4 15:23:45
  • 来自: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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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平反冤假错案,除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还包括对当事人进行国家赔偿。据媒体报道,刚刚结束23年冤狱的陈满已被法院告知:有权申请国家赔偿。陈满家人及律师表示,将依法进行国家赔偿申请。无独有偶,被羁押6年后检方撤诉的河南青年宋争光日前也收到了周口中院的立案通知书:他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宋争光申请的赔偿数额为2088万元,也是近年来索要国家赔偿的金额之最。国家赔偿,数额不菲,标准如何确定?这笔钱又该由谁来承担?
取得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行政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赔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也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陈满、宋争光有权争取的国家赔偿属于后者。

  陈满于1994年被海口市中院认定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缓(按惯例2年后改无期徒刑)。去年2月,最高检就此案向最高法提出抗诉,最高法依法指令浙江省高院再审本案。今年2月1日,浙江省高院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而从1992年12月底被抓至今,陈满已失去自由23年,被认为是国内已知被关押最久的冤狱犯。《国家赔偿法》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这也是陈满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呼格吉勒图的父母获得205万元的国家赔偿,也是依据该法条。不幸的是,呼格吉勒图当年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资料显示,呼格案也是中国冤假错案中,受害人死亡后执行国家赔偿的第一例。

  河南青年宋争光申请国家赔偿,则是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2007年,16岁的宋争光被认定为杀害自己堂妹的嫌疑人,并在2008年和2012年以故意杀人罪和猥亵儿童罪两度被判无期徒刑,但案件又两次被河南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最终检方撤诉,宋争光被取保候审。宋争光被羁押和取保候审期间,他的父母也在不断上访争取撤销案件的过程中被控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两度被判有期徒刑,至今仍在狱中。2014年底,宋争光被解除取保候审,但仍是“犯罪嫌疑人”,到2015年底,该案一直无人过问。根据两高最新出台并于今年1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也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宋争光也有权取得国家赔偿。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按照《国家赔偿法》,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除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也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最高5倍)赔偿误工费。致使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支付残疾赔偿金,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受害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者,应支付生活费。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应支付生活费。在符合刑事赔偿条件的情形中,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据当年代理张氏叔侄案的律师介绍,法院系统内部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即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额的50%,且最高赔付金额不可能超过30万。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院对张氏叔侄奸杀案再审公开宣判,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被错误羁押近10年的叔侄二人于当年5月2日分别申请国家赔偿。浙江省高院审查后认定,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改判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依《国家赔偿法》分别向二人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65.57306万元;同时,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已经超过前述“内定”标准)。两项赔偿合计110.57306万元。对二人提出的律师费、医疗费、扣押手机等其他赔偿,浙江省高院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院再审判决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10天后,呼格父母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当年12月30日,内蒙古高院做出决定,向呼格父母支付国家赔偿金2059621.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47580元(2013年全国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6元,以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约为91万元);呼格吉勒图生前被羁押60日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20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这也创造了中国大陆国家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最高纪录。内蒙古法院网登载的呼格案《国家赔偿决定》中,专门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做出了说明:“呼案所涉及的被执行刑罚是最为严厉的死刑,这对呼格吉勒图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无疑是极其严重的。鉴于这种特殊情况,我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此外,由于呼格父母均有退休金,且高于呼和浩特市的低保标准,所以国家赔偿金并不包含呼格父母的生活费。

国家赔偿 财政拨付

  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其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于2011年出台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用纳税人的钱为冤假错案埋单,合理吗

  有人认为,冤假错案由相关部门的错误执法造成,这个错误由纳税人全额买单并不合理。对错案中的相应责任人追究责任,让真正犯错误的人或单位来埋单似乎是一个更合乎正义的安排。“冤假错案一旦被认定,政府机关就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该罚钱的罚钱,该问责的问责。”全国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秦希燕认为,应该对《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完善追偿的机制,细化追偿标准,建立追偿程序、结果公开等机制。全国政协委员施杰认为,应该建立一个罚金机制,以示对相关公务人员的惩戒和对受害人的额外补偿。“如果个人无力赔偿,再由地方财政出这笔钱。不管多少,对受害人都是一种安慰,对公务人员也是一种警戒。”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持不同看法,他认为,如果赔偿意味着责任追究,会“导致人们不敢来承担赔偿义务,一旦承担就意味着责任追究”。刑事错案的出现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涉及到公检法三家的主事领导与办案人员,很难真正确定其中的责任。北大法学院教授沈岿也在其论文中指出,在相当一部分国家赔偿案件中,造成国家应予赔偿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可能并不是直接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而是涉及追责主体的领导或上级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直接公务人员完全可能是受命而为。

  事实上,《国家赔偿法》也明确规定,案件中实施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办案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而且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过据媒体梳理,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至今,公开报道尚未出现过在国家赔偿后进行追偿的案件。追偿条款名存实亡。分析认为,《国家赔偿法》所指向的追偿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内部来执行,但既然国家财政已经对受害者给予了赔偿,“息事宁人、不做恶人的机关内部文化,都会促成‘慷国家之慨而不得罪人’的心态,导致追偿责任的怠于履行”。

  导致这种分歧的原因,既有对冤假错案追责、追偿难进行妥协的现实考虑,也有法理上的争议,国家赔偿又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赔偿,在性质上,到底是私法性质(民事责任)还是公法性质(行政责任)仍存有争议。私法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应将国家和个人置于同等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公法说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侵权主体即便是个人,也是国家权力的代理人,与民事侵权不同。不过,即便是遵循公法说,也不可能任由国家权力的代理人错误地行使甚至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公权力,这不仅对于个体是一种伤害,对于公权力的威信也是一种严重伤害。

来源:搜狐点击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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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49895600
  • 发表于:2016/2/5 8:35:43
  • 来自:云南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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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错案要用纳税人的钱来赔偿。
  
  • 浩浩
  • 发表于:2016/2/5 16:34:36
  • 来自:云南
  1. 板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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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不合理啊,但又能咋样呢
  
  • 々枫之楠♂
  • 发表于:2016/2/5 16:48:17
  • 来自:云南
  1.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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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枉他们的人怎么不追究呢/
  
  • 仰望幸福
  • 发表于:2017/2/2 11:30:23
  • 来自:云南
  1. 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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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冤案的执行者都有多有少的在利用手中的国家公权利私用,滥用职权为自己私利所至,例如对受冤当事人的一句话或者一手势的不乐意,都可以用手中的公权利私用。这对公权利的威信及公信力是及大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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